#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4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A)結夥三人行竊,其中有未滿14歲的孩童
(B)於公車內扒竊
(C)在機場航站大廳內行竊
(D)持螺絲起子行竊
【108司律一試第30題】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08司律一試第31題】
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C)該物不限於行為人在犯罪場所外攜入
(D)不以行為人取出該凶器使用為必要
【105司律一試第21題】
甲得知舅舅A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A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A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3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B)3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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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0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1題答案】(A)
【105司律一試第21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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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說明】
這次放上的是很愛考的加重竊盜罪啦!老師認為,一試最重要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這三款規定,一試都有考過,而且都有相應的實務見解要記,整理在底下: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Ps. 下一回就是最終回啦~~敬請期待!
加重誹謗罪成立要件 在 Sunny 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台中霧峰的光復新村真的超美的~
有很多文青的小店,很適合逛逛❤️
今天的#法律知識分享➡️要來聊聊「在網路上罵人會觸犯那些法律呢?」
現代人很依賴網路上的人際交流📱,網路很方便,但有時造成的傷害也可能更加快速、嚴重....
如果在網路上遇到被辱罵、甚至是惡意謠言的,該怎麼討回自己的公道呢?
以下要先將網路的環境,區分為公然及非公然:
💡1. 公然:公開貼文、留言、群組中私訊等
公開貼文、留言區,甚至是群組,只要是多數人可以看到的地方,原則上都是符合所謂「公然性」!
📍如果有具體描述足以毀損別人名譽的「事實」,例如:講別人外遇的八卦….
➡️可能成立「#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且因為網路上言論通常是以文字記錄下來,所以還有可能加重其刑,成立「#加重誹謗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是以言語、文字等抽象的謾罵,例如:罵別人白癡等
➡️則可能「#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誹謗跟公然侮辱,要件跟刑期都不一樣,要區分清楚喔~
💡2. 非公然:一對一私訊
所謂的公然,需要符合有多數人共見共聞的情形!所以一對一私訊的情況下,原則上不會成立刑法上的「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但如果內容有另外涉及威脅性言語,則還是有可能成立「#恐嚇危安罪」!
但並非不成立刑事責任,就代表加害者可以完全沒事!
➡️不論是1或是2的狀況,都可以透過#民事求償 的方式,請求人格法益上損害!
這邊也要提醒大家,刑法是對所有不好的行為的最後一道防線,只有非常惡劣的行為才會用刑法去處罰,也就是所謂「刑法謙抑性」!
現在也有一些意見認為,刑法上應該#廢除 公然侮辱罪等,讓它回歸民法處理,以避免檢察官每天都要處理網路上互罵的事情,以節省司法資源~
大家覺得刑法上應該廢除嗎?還是應該保留呢?留言告訴我吧❤️
加重誹謗罪成立要件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只要我講的是真話就好?
大郎每天都辛苦出門去賣PIZZA,賺錢回家給老婆金蓮買PRADA,某日大郎提早收攤,到了市集買隻雞想幫金蓮補補身體,誰知一踏進家門就見春光四溢,定睛一看這春光還是綠色的照在自己頭頂!
大郎氣吁吁的吼著「金蓮!!!你....你竟然睡在別人身上」
金蓮和他身下的男子拉起了棉被,遮了遮身子...
「哎呀呀!仁兄,甚麼別人不別人的,老子叫西門慶,乃本地現任議員,我睡的人可多著,約著約著就約到你家來了,而且你老婆我睡這喜歡,怎麼了?」壓在金蓮身上的男子悠悠說道。
「大郎你也不照照鏡子,就你這模樣你再會賣PIZZA,也不會從大郎變大美郎打了沒阿,我就喜歡西門慶這種英俊瀟灑的怎麼了?」金蓮一身妖媚並輕蔑地對大郎說著。
大郎憤怒之下,沒忘記蒐證將三人間的對話錄起來後,便把兩人趕了出家門,並憤怒在網路上公開寫道:
「可惡的西門慶約炮約到我家來,在我家床上和我老婆翻雲覆雨的,還大言不慚說睡別人老婆他喜歡,像這種喜歡睡別人老婆約炮男,實在是人神共憤!應受眾人唾棄。」
西門慶看到後,西門慶便帶上律師去地檢署提告「加重誹謗罪」。
不久後,大郎收到了傳票,跑來詢問告狀俠:
「我講的都是實話,也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所說的都是真的,他這樣告我誹謗罪,會成立嗎?」
接著就讓告狀俠用Q&A帶各位及大郎了解吧!
Q:什麼是誹謗罪?
A:簡言之,刑法第310條是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法律文字有點繞口,先舉個簡單的例子來理解:(改編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的例子)
『他跟妓男是一個樣』vs『他沿街叫賣自己的身體,做的是妓男工作』
甲在鄉民前罵乙『他跟妓男是一個樣』,如果甲的意思是乙這個人很賤,是要羞辱乙,那麼甲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
甲在鄉民前罵乙『他沿街叫賣自己的身體,做的是妓男工作』,那麼乙有没有從事『妓男』這個工作,是可以查證的,而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如果,乙的工作是沿街推銷保險套的工作(好害羞...不好賣吧...),根本不是妓男,那甲就有可能構成誹謗罪了。
(澄清啟事:告狀俠只是為了方便說明改編舊實務見解,在這平權年代,應稱為『性工作者』為宜哦。)
而實務、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今天所談的是,武大郎針對『具體事實』對西門慶進行責難、指述,而有損害到西門慶名譽的誹謗言論。這樣的誹謗言論係針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很明顯的,事實陳述就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Q:武大郎會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嗎?(因為用文字PO文在網路上哦)
A:武大郎在網路上PO文的內容是西門慶約砲、睡自己老婆的事,是在指述具體的事實,而傳述睡他人妻子的事實,有可能使西門慶受到社會大眾一般性的負面評價,有人格名譽損害之可能。
可是武大郎說的都是確實發生過的事實吔,這個言論的內容和事實相符就應該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不予處罰啊?
不過別忘記了還有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公共利益,是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的價值評斷。
所以就算大郎說的言論的內容和事實相符,但因個人之間的性行為隱私應屬涉及私德問題(可以理解為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法院就有可能認為那與公益全然無涉,沒有對外披露的必要,因此大郎故意揭露此事,顯然是要毀損他人名譽,而成立犯罪。
等等!可是西門慶是地方議員吔!這議員睡人妻子難道不涉及公益嗎?
西門慶是地方議員,可認為是屬於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但是法院有見解認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的人,其言行不致影響所執行公共事務的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也不能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參照),所以,西門慶的外遇行為,是否會被認為「影響所執行公共事務的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
這就有討論的空間了,各位看倌,可以腦力激盪,當一下法官來判斷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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