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次協商,消防署的意見前後不一!到底想不想照顧基層的消防夥伴們?
可以說是用人命換來的《消防法》修法,好不容易在超過一年的努力,終於在上週一的協商取得共識,原以為可以順利二、三讀,順利上路,接下來不僅可以更有效救災、也可以保障基層消防夥伴的安危。
但是!消防署竟然想翻案!(版本比較請見最下方)
今天的協商當中,針對《消防法》第20條之1及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無法取得共識;院長裁示消防署繼續跟各黨團討論,若無法達成共識,不是併原條文處理,而會單獨提案處理。我們希望這個對消防夥伴最基本、無法退讓的保護,能夠取得更大家的支持與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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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0條之1的「立法理由」,依照消防署堅持的條文:
「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這樣的危險救災行動很可能會持續上演,因為消防署不願意承諾去訂定一個明確的行動標準。造成未來還是有可能在明明「無人待救」、沒有人命危及的狀況下,消防員還是被迫進入火場,徒增救災的風險。
我們認為這非常荒謬,為什麼連對基層消防員權利最基本的保障,消防署都不願意給出承諾?甚至連內政部長徐國勇日前也都說,火場內無人就不需要派人入內。消防署卻大轉彎,堅持不肯在立法說明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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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雖然母法明文規定,「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會開啟調查程序:
但消防署堅持用最嚴格、最限縮的刑法來定義「重傷」!第27條之1的用意,是讓我們能透過傷亡事件調查中,學習經驗、降低未來事故發生的可能;因此時代力量認為,至少應參考《職安法》職安通報的規定來定義「重傷」,才能真正降低消防員殉職、受傷的危險!
消防署兩次協商給出了完全不同的見解,現在竟然想要限縮對消防員保障,迫使立法院在「立法理由」中做出這種退讓,這樣已經偏離了當初要保障消防員、建立完善機制的初衷了!
節錄刪改自 消防員權益促進會 ( 搶救消防員) 昨天之發文 https://pse.is/LKDJS:
【消防署僅認同「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為危險性救災行動,卻無法在立法說明確實承諾訂立「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之行動標準,顯然無視新北泰山傢俱工廠、新屋大火、台中鐵皮違章等殉職案,均是「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喪失寶貴性命。
針對調查權,若以消防署目前之標準,限縮其調查範圍,可謂掛一漏萬,參考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之經驗,應是貼近同仁出勤內容作為調查範圍,並且如遇相似案件,再行考量併案,而非於修法時即將部分族群拒於門外,且行政調查應在同仁未遇到重大傷亡前,即檢討制度問題,防止傷亡發生。
依據消防署「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的修改版本,難道要等下一次基層消防員危及生命或身體機能嚴重喪失才要調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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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是什麼?為什麼重要?
立法理由是解釋、說明條文設計目的與用意的文字,雖然沒有條文的效力,但是重要性在於,以後某些實務上發生要認定狀況,就必須回來參照。
⬇⬇⬇⬇⬇立法理由比較⬇⬇⬇⬇⬇
📌針對第20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其中可能包含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針對第27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一、調查會製作之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係為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不以處分或追究搶救人員之責任為目的。
二、參酌中國民國國家標準CNS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爰將第一項重傷明訂為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為死亡及意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與休假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不在立法理由中定義「重傷」,並主張將依據最嚴格的刑法來定義「重傷」,限縮啟動調查的範圍。
失能傷害損失日數計算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兩次協商,消防署的意見前後不一!到底想不想照顧基層的消防夥伴們?
可以說是用人命換來的《消防法》修法,好不容易在超過一年的努力,終於在上週一的協商取得共識,原以為可以順利二、三讀,順利上路,接下來不僅可以更有效救災、也可以保障基層消防夥伴的安危。
但是!消防署竟然想翻案!(版本比較請見最下方)
今天的協商當中,針對《消防法》第20條之1及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無法取得共識;院長裁示消防署繼續跟各黨團討論,若無法達成共識,不是併原條文處理,而會單獨提案處理。我們希望這個對消防夥伴最基本、無法退讓的保護,能夠取得更大家的支持與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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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0條之1的「立法理由」,依照消防署堅持的條文:
「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這樣的危險救災行動很可能會持續上演,因為消防署不願意承諾去訂定一個明確的行動標準。造成未來還是有可能在明明「無人待救」、沒有人命危及的狀況下,消防員還是被迫進入火場,徒增救災的風險。
我們認為這非常荒謬,為什麼連對基層消防員權利最基本的保障,消防署都不願意給出承諾?甚至連內政部長徐國勇日前也都說,火場內無人就不需要派人入內。消防署卻大轉彎,堅持不肯在立法說明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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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雖然母法明文規定,「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會開啟調查程序:
但消防署堅持用最嚴格、最限縮的刑法來定義「重傷」!第27條之1的用意,是讓我們能透過傷亡事件調查中,學習經驗、降低未來事故發生的可能;因此時代力量認為,至少應參考《職安法》職安通報的規定來定義「重傷」,才能真正降低消防員殉職、受傷的危險!
消防署兩次協商給出了完全不同的見解,現在竟然想要限縮對消防員保障,迫使立法院在「立法理由」中做出這種退讓,這樣已經偏離了當初要保障消防員、建立完善機制的初衷了!
節錄刪改自 消防員權益促進會 ( 搶救消防員) 昨天之發文 https://pse.is/LKDJS:
【消防署僅認同「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為危險性救災行動,卻無法在立法說明確實承諾訂立「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之行動標準,顯然無視新北泰山傢俱工廠、新屋大火、台中鐵皮違章等殉職案,均是「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喪失寶貴性命。
針對調查權,若以消防署目前之標準,限縮其調查範圍,可謂掛一漏萬,參考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之經驗,應是貼近同仁出勤內容作為調查範圍,並且如遇相似案件,再行考量併案,而非於修法時即將部分族群拒於門外,且行政調查應在同仁未遇到重大傷亡前,即檢討制度問題,防止傷亡發生。
依據消防署「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的修改版本,難道要等下一次基層消防員危及生命或身體機能嚴重喪失才要調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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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是什麼?為什麼重要?
立法理由是解釋、說明條文設計目的與用意的文字,雖然沒有條文的效力,但是重要性在於,以後某些實務上發生要認定狀況,就必須回來參照。
⬇⬇⬇⬇⬇立法理由比較⬇⬇⬇⬇⬇
📌針對第20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其中可能包含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針對第27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一、調查會製作之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係為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不以處分或追究搶救人員之責任為目的。
二、參酌中國民國國家標準CNS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爰將第一項重傷明訂為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為死亡及意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與休假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不在立法理由中定義「重傷」,並主張將依據最嚴格的刑法來定義「重傷」,限縮啟動調查的範圍。
失能傷害損失日數計算 在 白袍旅人-兒科楊為傑醫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新加坡的經濟是亞洲的資優生
很多台灣人也把新加坡當做逐夢之處
但跟當地人聊天,他們覺得不可思議
好幾位跟我說新加坡的就業壓力,大的驚人....
工作也沒有什麼「保障」
因此查了一些資料
雖然有點過時,但三年前的資料可能還是有些參考性
關於新加坡的員工保障
欸.....看完後發現
基本上沒啥保障
囧
就業上沒有最低薪資保障
一切都是談出來的
新加坡勞動與薪資法規定內容:
1. 平均工資/月(美元)
新加坡無法定最低工資標準,工資係由全國工資理事會提出建議,再由雇主及受雇員工依此談判結果及市場行情而議定。
外籍勞工之工資實際上較本國勞工之薪金低出甚多,而各方面所應享有之福利亦不能與本國勞工相提並論,相距甚遠。新加坡平均工資及主要行業平均薪資請詳見附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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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班工作工資增加率及假日工作工資增加率
基本月薪不超過S$4,500之員工,標準工作小時為每週44小時,但允許雇主彈性調整至48小時,惟接下來之第2週以不超過88小時為原則。無法定最低工資規定。工人平日加班工資為平常工資的1.5倍,星期例假日加班工資則為平常工資之2倍,除非獲勞工部許可,不然1個月至多加班7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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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別休假日數
服務第1年可享有7日休假,第2年有8日,隨著年資增加,每年休假日數亦增加,惟1年至多享有14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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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資遣費給付規定
員工須連續為雇主服務至少3年,才可享有資遣給付。
就業法中並未明文規定資遣費之金額,而是由勞資共同商議。
除非合約中有規定,否則給付資遣費之金額將由雇主及雇員雙方協商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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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退休金給付規定
員工須連續為雇主服務至少5年,才享有退休給付。
若雇主及員工每月按時繳交中央公積金,則雇主不需給員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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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獎金、福利(包括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膳、宿、交通補助等)
工資除正常工資(含加班及食物津貼在內)外,尚包括額外工資(即指包括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工資補助及其他獎金等),星國無交通補助,上述正常工資及額外工資均係以全國工資理事會所建議之加薪或薪金調整及發年終獎金之幅度,做為指導原則,並為雇主與工會或員工談判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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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女工分娩假:
員工在提出分娩通知前已為同一雇主至少工作180日,則可享有8週產假,4週生產前,4週生產後。
若雙方同意可將產前假移至產後,若在產假期間上班,則須補假或多付1倍薪資。
惟請產假須於生產前1週內或生產當日通知雇主,否則產假期間只給一半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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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育嬰假:
無規定(女性員工若擬請育嬰假,全視雇主決定),然新加坡為講究經濟效率之國家,雇主多不願雇員請假,即使婚、喪假亦如是,且婚喪及生產均不似我國另有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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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陪產假:
父親在前3個小孩生產時,可有各3天陪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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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病假:
1年不住院有薪病假14日,若需住院,則含不住院病假在內1年至多給予60日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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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職業災害補償
因職業而造成之傷害分兩種:
重傷賠償:賠償額計算公式為每月收入×賠償率×損失工作能力%,賠償額最高為新幣180,000元×損失工作能力%,最低為新幣60,000元×損失工作能力%,若傷者變成植物人或長期需人照料,可再獲賠償額25%之賠償(即125%)。
傷亡賠償:賠償額計算公式為每月收入×賠償率。依靠傷亡雇員扶養得親屬可獲賠償額最高為新幣148,000元,最低為新幣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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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勞資關係
新加坡雖然在2012年底出現超過100多名中國大陸籍司機集體罷工事件,但整體而言新加坡勞資關係和諧,罷工情形仍十分罕見。WEF《2011/2012世界競爭力報告》亦將新加坡勞資關係合諧度評為世界第2名。
代表政府、勞、資三方面之全國工資理事會(National Wage Council)每年均建議三方面均可接受之工資指導原則,因而促進社會之安定及勞資關係之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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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勞工訓練
1992年4月1日新加坡教育部成立技術教育中心(Institute of Technical Education, ITE)取代先前之職業訓練局(Vocational & Industrial Training Board),為新加坡發展和管理職業及工業訓練的主管機關,並兼負有不斷提供更新訓練課程之責。
該教育中心的主要業務是提供全天的訓練課程。目前其轄下共有3個訓練學院(ITE College Central, ITE College East, College West),這些學院提供全天或半天課程,範圍包括實用藝術、商業、工業和服務業的各種技術。
(資料來源:http://twbusiness.nat.gov.tw/countryPage.do?id=15&country=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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