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次協商,消防署的意見前後不一!到底想不想照顧基層的消防夥伴們?
可以說是用人命換來的《消防法》修法,好不容易在超過一年的努力,終於在上週一的協商取得共識,原以為可以順利二、三讀,順利上路,接下來不僅可以更有效救災、也可以保障基層消防夥伴的安危。
但是!消防署竟然想翻案!(版本比較請見最下方)
今天的協商當中,針對《消防法》第20條之1及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無法取得共識;院長裁示消防署繼續跟各黨團討論,若無法達成共識,不是併原條文處理,而會單獨提案處理。我們希望這個對消防夥伴最基本、無法退讓的保護,能夠取得更大家的支持與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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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0條之1的「立法理由」,依照消防署堅持的條文:
「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這樣的危險救災行動很可能會持續上演,因為消防署不願意承諾去訂定一個明確的行動標準。造成未來還是有可能在明明「無人待救」、沒有人命危及的狀況下,消防員還是被迫進入火場,徒增救災的風險。
我們認為這非常荒謬,為什麼連對基層消防員權利最基本的保障,消防署都不願意給出承諾?甚至連內政部長徐國勇日前也都說,火場內無人就不需要派人入內。消防署卻大轉彎,堅持不肯在立法說明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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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雖然母法明文規定,「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會開啟調查程序:
但消防署堅持用最嚴格、最限縮的刑法來定義「重傷」!第27條之1的用意,是讓我們能透過傷亡事件調查中,學習經驗、降低未來事故發生的可能;因此時代力量認為,至少應參考《職安法》職安通報的規定來定義「重傷」,才能真正降低消防員殉職、受傷的危險!
消防署兩次協商給出了完全不同的見解,現在竟然想要限縮對消防員保障,迫使立法院在「立法理由」中做出這種退讓,這樣已經偏離了當初要保障消防員、建立完善機制的初衷了!
節錄刪改自 消防員權益促進會 ( 搶救消防員) 昨天之發文 https://pse.is/LKDJS:
【消防署僅認同「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為危險性救災行動,卻無法在立法說明確實承諾訂立「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之行動標準,顯然無視新北泰山傢俱工廠、新屋大火、台中鐵皮違章等殉職案,均是「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喪失寶貴性命。
針對調查權,若以消防署目前之標準,限縮其調查範圍,可謂掛一漏萬,參考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之經驗,應是貼近同仁出勤內容作為調查範圍,並且如遇相似案件,再行考量併案,而非於修法時即將部分族群拒於門外,且行政調查應在同仁未遇到重大傷亡前,即檢討制度問題,防止傷亡發生。
依據消防署「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的修改版本,難道要等下一次基層消防員危及生命或身體機能嚴重喪失才要調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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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是什麼?為什麼重要?
立法理由是解釋、說明條文設計目的與用意的文字,雖然沒有條文的效力,但是重要性在於,以後某些實務上發生要認定狀況,就必須回來參照。
⬇⬇⬇⬇⬇立法理由比較⬇⬇⬇⬇⬇
📌針對第20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其中可能包含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針對第27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一、調查會製作之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係為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不以處分或追究搶救人員之責任為目的。
二、參酌中國民國國家標準CNS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爰將第一項重傷明訂為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為死亡及意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與休假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不在立法理由中定義「重傷」,並主張將依據最嚴格的刑法來定義「重傷」,限縮啟動調查的範圍。
暫時全失能之傷害損失日數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兩次協商,消防署的意見前後不一!到底想不想照顧基層的消防夥伴們?
可以說是用人命換來的《消防法》修法,好不容易在超過一年的努力,終於在上週一的協商取得共識,原以為可以順利二、三讀,順利上路,接下來不僅可以更有效救災、也可以保障基層消防夥伴的安危。
但是!消防署竟然想翻案!(版本比較請見最下方)
今天的協商當中,針對《消防法》第20條之1及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無法取得共識;院長裁示消防署繼續跟各黨團討論,若無法達成共識,不是併原條文處理,而會單獨提案處理。我們希望這個對消防夥伴最基本、無法退讓的保護,能夠取得更大家的支持與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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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0條之1的「立法理由」,依照消防署堅持的條文:
「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這樣的危險救災行動很可能會持續上演,因為消防署不願意承諾去訂定一個明確的行動標準。造成未來還是有可能在明明「無人待救」、沒有人命危及的狀況下,消防員還是被迫進入火場,徒增救災的風險。
我們認為這非常荒謬,為什麼連對基層消防員權利最基本的保障,消防署都不願意給出承諾?甚至連內政部長徐國勇日前也都說,火場內無人就不需要派人入內。消防署卻大轉彎,堅持不肯在立法說明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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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雖然母法明文規定,「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會開啟調查程序:
但消防署堅持用最嚴格、最限縮的刑法來定義「重傷」!第27條之1的用意,是讓我們能透過傷亡事件調查中,學習經驗、降低未來事故發生的可能;因此時代力量認為,至少應參考《職安法》職安通報的規定來定義「重傷」,才能真正降低消防員殉職、受傷的危險!
消防署兩次協商給出了完全不同的見解,現在竟然想要限縮對消防員保障,迫使立法院在「立法理由」中做出這種退讓,這樣已經偏離了當初要保障消防員、建立完善機制的初衷了!
節錄刪改自 消防員權益促進會 ( 搶救消防員) 昨天之發文 https://pse.is/LKDJS:
【消防署僅認同「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為危險性救災行動,卻無法在立法說明確實承諾訂立「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之行動標準,顯然無視新北泰山傢俱工廠、新屋大火、台中鐵皮違章等殉職案,均是「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喪失寶貴性命。
針對調查權,若以消防署目前之標準,限縮其調查範圍,可謂掛一漏萬,參考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之經驗,應是貼近同仁出勤內容作為調查範圍,並且如遇相似案件,再行考量併案,而非於修法時即將部分族群拒於門外,且行政調查應在同仁未遇到重大傷亡前,即檢討制度問題,防止傷亡發生。
依據消防署「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的修改版本,難道要等下一次基層消防員危及生命或身體機能嚴重喪失才要調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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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是什麼?為什麼重要?
立法理由是解釋、說明條文設計目的與用意的文字,雖然沒有條文的效力,但是重要性在於,以後某些實務上發生要認定狀況,就必須回來參照。
⬇⬇⬇⬇⬇立法理由比較⬇⬇⬇⬇⬇
📌針對第20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因災害態樣種類繁多,實務上可資採取之救災行動亦相當多元,其中可能包含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之危險性救災行動。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定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俾利未來適用於救災實務。」
📌針對第27條之1,依據消防署原先曾經提供的,符合協商討論內容的版本:
「一、調查會製作之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係為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不以處分或追究搶救人員之責任為目的。
二、參酌中國民國國家標準CNS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爰將第一項重傷明訂為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為死亡及意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與休假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
❌消防署今天協商卻堅持:
不在立法理由中定義「重傷」,並主張將依據最嚴格的刑法來定義「重傷」,限縮啟動調查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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