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事可國賠?!
心臟病童跑步成了植物人,可國賠?
在擎天崗步道被牛隻撞死,可國賠?
武界壩異常開啟,野溪露營4人遭沖走,可國賠?!
走在政府機關『隱形』台階摔傷,可國賠?
道路有坑洞未修,造成機車騎士摔傷,可國賠?
在面對突如其來的事故,緊急救護之後,接下來會思考為何會發生如此的事故?造成的損害到底由何人負責?
如果是人為疏失,當然應該有人要為此負責!
依照標示在擎天岡步道行走,卻因為發情的牛隻衝過防護力不足夠的圍欄,造成死亡,如果圍欄沒有欠缺保護功能,也許遺憾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故,就應該由政府管理單位負責賠償。
去政府單位洽公,門前有淺淺的台階,肉眼不易察覺,又沒有明顯線條警示,許多人在此跌倒,但因經費不足尚未改善,有人在這『隱形』台階摔傷,這樣的事故,如果多一些警告顏色,也許受傷就不會發生,政府單位當然要負責賠償。
在野溪露營,沒有颱風、豪雨,也沒有水壩洩洪的預告,突然水壩就放水了,造成四人沖走,如果水壩系統正常,也許就不會有人被水沖走,當然也有人說,在不能露營的地方露營,自己本身要負責,不是國家要負責。但似乎這件事的發生,不能屬於天災的項目,確實有一點設施故障或管理欠缺的情形,國家賠償的機會大於不賠的機會。
簡單來說,冤有頭,債有主,如果今天發生的事故純粹是天災,我們只能接受上帝的安排,如果不是天災,我們除了接受上帝的安排以外,如果有『人為疏失』的成分,也造成了確實的損害,人民是可以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的。當然在沒有任何疏失的情形下,國家也是不用賠的。
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明文,只要『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後面還有除外條款,在開放的山林,有適當的警告或標示,人們從事冒險活動,國家可以不用賠。(條文如後附)
所以對於國家賠償,我會把焦點放在『欠缺』兩個字,因為我們信賴我們的政府,一切的設施、管理措施或執行公權力時,一定要有合理可期待的水平,我們才能夠平安快樂的過日子,如果有所『欠缺』,人民就可以啟動國家賠償的機制。
啟動後要得到賠償,這個『欠缺』的認定就有賴當責的政府機關,如果機關認為有責要賠償,就可以獲得解決,如果機關認定與人民認知不同的話,就要請法院來認定了。
當有人騎車因為路面塌陷而摔車,不一定要自認倒楣,如果是政府機關管理有『欠缺』,仍然可以運用國家賠償法,獲得賠償,同時也是在提醒相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執行職務時要更加謹慎,人民才能更平安快樂。
#平安的人生
#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
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4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委託行使公權力國賠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關務四等行政法爭點解析]
熱騰騰的關務四等~難度不算低喔!
一、行政罰的要件(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記大過的定性、涵攝,結論當然不是行政罰囉(嗆老師沒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阿XDD),這題簡單~
二、受託行使公權力先定性出來,這是基本的。然後,本題關鍵在有沒有行政訴訟法24條2款之適用?也就是訴願管轄機關「維持原處分,但是變更原處分依據之理由」有沒有24條2款之適用?還記得我們在上課時一直強調的重點,「行政訴訟法24條2款」是給利害關係人(第三人)用的,所以當然沒有適用餘地,要適用的還是行政訴訟法25條,故以原處分機關(受委託之私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再者,法官在撤銷訴訟的審查時,本來就會同時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所以就算訴願決定駁回卻改變原處分依據之理由,人民仍然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可。
三、第三題考時事題(難得的行政法時事題~),問的是我國的集遊法14條跟香港禁蒙面法的立法方式有何不同。先就我國來講,集遊法第14條是一個「集會遊行之許可」的處分,行政機關在做成許可處分時,「得」就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為必要之限制。簡單來說,集遊法第6款的必要限制,就是附加於「許可處分」的一個「限制」,學說上有認為是「附款」、亦有認為是「準附款」,不管如何,都是行政機關在做成「主行政處分」(許可)時,法律所賦予機關得行使的「行政裁量權」。至於禁止命令,是法律直接規定構成要件,機關就人民之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件,所做的「行政判斷」,一旦人民該當法律所規範的構成要件(蒙面),即會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罰鍰、逮補)。兩種立法技術上,我國集遊法賦予機關添加附款之裁量權,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機關在添加此一附款時需與主行政處分(許可)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可,對人民的言論及集會結社自由之保障而言,其保障程度當然比禁止命令更高。結論就是,我國集遊法是行政裁量立法方式,香港禁蒙面法是行政判斷的立法方式,而我國的立法方式對人民言論自由跟集會自由的保障程度比較高。
四、道交條例的「扣空車」、「移置車輛」等相關規定,實務通說認為是「代履行」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曾有認為是行政處分,但是馬上被最高行政法院打槍!至於少數學說(林素鳳老師)有認為是「行政處分」之性質,考試就兩說併陳即可,如果採代履行說,代履行是事實行為,就沒得打撤銷訴訟了(頂多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還車,或國賠),採行政處分說,就可以撤銷訴訟,我個人會採代履行說。補充一點,學說上提到的「即時強制」,應該是李建良老師的說法,不過李建良老師是採區分說,認為「當事人在現場」的「移置車輛」是「代履行」;「當事人不在現場」的「移置車輛」才是「即時強制」,本案當事人在場,所以就算採李建良老師的說法,還是跟實務見解一樣是代履行喔!
委託行使公權力國賠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近看到學運事件的後續,小編不談政治~只聊冷知識🤪
我們不要輕易批評任何人啦(但其實小編本人超碎嘴的😆)
大家國賠國賠的喊,那知道什麼是國賠什麼情況下可以國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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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就是國家賠償,我們的國家賠償法是按照憲法第24條的規定所訂立。
📍那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向國家請求賠償呢?
在國賠法第2條及第3條有作出規定,而第4條則說明,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在行使公權力時,也被認為是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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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整理,依國賠法請求國賠時,必須符合以下幾點: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造成的侵害(國賠第2條)
1. 對方是公務員。
2. 對方所為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3. 前述行為不法。
4.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5. 你的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 你受到的損害與對方的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的侵害(國賠第3條)
1. 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的公有公共設施。
2. 該公共設施設計建造或未妥善維護致有瑕疵而欠缺應具備的安全性。
3. 你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 你受到的損害和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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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邊還有人想繼續看嗎?
我看是很難有😑
如果你認真上進想對國賠有更多認識,推薦閱讀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推出的「#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https://law.kcg.gov.tw/nation5/nation5-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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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幫你列出來
#憲法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4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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