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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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如何?請分別說明之。(35分)
《擬答》
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即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結婚且未受禁治產宣告,
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法律上行為能力受限制之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茲可簡述說明如下:
(一)基本原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民§77)。
所謂允許,乃事前之同意。
其行使之性質為單獨行為,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未得允許而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如下:
1.單獨行為未經允許→「無效」:
單獨行為,係指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
並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行為,然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例如免除債務等。
2.契約行為未經承認前→「效力未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79)。
所謂承認,乃事後之同意。
在未經承認前,其契約當然不生效力,惟一旦經承認後,即溯及訂約時發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契約亦生效力(民§81Ⅱ)。
(二)例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原則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
但亦有行為在性質上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不利者,
故法律設有下列例外之規定,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1.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者(民§77但):
即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行為,
如單純受領贈與之承諾或遺贈、
單純債務或義務之免除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享受利益之表示,
因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故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2.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者(民§77但):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為避免煩瑣及過分拘束其生活之自由,故不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例如去理髮、沐浴等。
3.使用詐術者: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
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應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83)。
例如偽造戶籍謄本使人信其成年等。
4.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者: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84)。
例如法定代理人給予之學費、零用錢等。
5.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85Ⅰ但)但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及交易安全,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
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民§85Ⅱ)。
惟此撤銷或限制,僅能對將來發生效力,
且為維護交易之安全與保障善意之第三人起見,
撤銷或限制允許,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85Ⅱ但)。
《備註》亦可參閱陳猷龍,民法總則。
二、人格權受侵害時,如何救濟?請附理由說明之。(30分)
《擬答》
人格權主要有生命權(民§192、§194)、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
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民§195)、姓名權(民§19)、肖像權等。
人格權是否被侵害,依吾見應視其人格利益是否因他人之行為而喪失,
倘若有之,則應推定該侵害行為是不法的。
換言之,人格權是否被侵害,可由二點觀之:
一、必須有足以使其人格利益喪失之行為。
二、此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18)。
因此,人格權受侵害時,其救濟方法如下:
(一)侵害除去請求權(民§18Ⅰ前段):指現已被侵害。
(1)對於現時之侵害所為之救濟手段。
(2)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二)侵害防止請求權(民§18Ⅰ後段):指尚未被侵害,但有受侵害之虞。
(1)對於將來之侵害所為之救濟手段。
(2)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民§184Ⅰ前段、§227之1):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例如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
通常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1)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救濟手段。
(2)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3)財產上損害:均得請求賠償。
(4)非財產上損害: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民§195Ⅰ、§227之1)。
《備註》亦可參閱前揭書。
三、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各小題:
(一)何謂準法律行為。(10分)
《擬答》
準法律行為:係指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為,
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申言之,
準法律行為之特徵在於不論表意人內心是否意欲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亦或他種效果,
法律均使其直接發生某種效果。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
在學理上可分為以下三種:
(一)意思通知:係指僅將個人之意思單純通知予他人,如召集總會之請求。
另如催告亦為一種意思通知,其效果則由法律予以規定。
最常見者如催告(民§80Ⅰ、§170Ⅱ)等。
(二)觀念通知:對過去、現在或將來之一定事實,告知於他人之行為,
如債權讓與之通知(民§297)、召集總會之通知(民§51Ⅳ)、
物之瑕疵之告知等。
(三)感情表示:即表示一方感情之行為,僅有宥恕之情形
(民§416Ⅱ、§1053、民§1145Ⅱ)。
(二)何謂形成權?(10分)
《擬答》
形成權:乃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
亦即以單獨行為而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
形成權之「形成」二字具有創設之意思,亦即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
足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權利,即稱之為形成權。
其情形可歸納為以下三種:
(一)因形成權之行使而發生權利者:如無權代理,
由於本人行使承認權而為有權代理。
(二)因形成權之行使而變更權利者:如選擇之債中選擇之行使,
使選擇之債之關係變為特定之債之關係。
(三)因形成權之行使而消滅權利者:如撤銷權、抵銷權、終止權及契約解除權等。
《備註》亦可參閱前揭書。
(三)法人權利能力之限制。(15分)
《擬答》
法人之人格,既係法律所賦予,自得以法令限制其權利能力。
法人雖有權利能力,但畢竟與自然人不同,故法人之權利能力有以下之限制:
(一)法令上之限制:依法律或命令之特別規定,
法人不得享受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者。
例如公司轉投資之限制(公司§13)、
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16)。
(二)性質上之限制: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凡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法人不得享有之。
例如退休金、撫卹金受領權(關於財產)、生命權、
身體權、自由權、健康權(關於人格)、
親權、繼承權(關於身分)等。
(三)目的上之限制(此處學說上有所爭議):
例如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15)。
《備註》亦可參閱前揭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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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很久以前讀輔大時
為準備期末考幫班上同學們所寫的擬答
因時間久遠加上功力不足
所以感覺還不是很純熟
(現在也懶得重新再寫了... :P)
故僅供各位朋友們約略參考而已
(寫得不好還請多多包涵...@@a)
謹祝 順心 ^^
by bio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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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懂得放下
才能真正擁有
如果您有真心與能力......
請多多關懷與幫助這社會的弱勢和需要協助的人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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