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案懶人包(上)】
大家晚安,我是祁明。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談大同案之爭議,上篇為懶人包性質,主要記載事件始末,節錄公司派、市場派、主管機關等各家說法。至於本案評析則留待下篇再說。
※【一、事件摘要】
6/30大同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本次擬改選六席董事、三席獨立董事。股東間之股權分布,市場派以三O建設董事長王OO為首,旗下公司持有11%、外資23%、陸資10%、委託書徵求3%、其餘友好人士5~6%,共掌握過半股權,但最終仍因公司派使出某些手段(詳後述)而勝出,取得6席一般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市場派所提候選人則全數落選。
金管會乃要求大同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事情緣由,且證交所認為大同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將變更交易方法,將之打入全額交割股。
※【二、股東會始末】(取自新聞來源)
1. 股東會址從以往慣用之大學禮堂,改為較小的公司會議室,會場只能容納較少人。市場派股東提前排隊,進場後卻發現三百壯士已在場內佔好佔滿,導致市場派難以進場。
2. 市場派進場後,公司派剝奪28位市場派股東之表決權,遭剝奪之股權數超過50%。公司派主張如下:
(1) 中資:排除陸資之表決權
(2) 市場派大股東及外資:認定市場派揪團「併購」,依企併法第27條,必須向金管會申報併購目的,若違反規定,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3. 最終公司派取得所有席次。
※【三、主管機關之反應】
1. 投保中心:於股東會中數度抗議,認為是否屬於違法中資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司不得自行刪除股東之表決權。結果不被公司派採納。
2. 金管會:
(1) 不介入私權,請股東依公司法救濟。
(2) 金管會立場認為,公司派違反公司治理並不妥當。
(3) 要求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說明。
(4) 考慮處罰公司將來不能自辦股務。
3. 經濟部:
(1) 私權救濟: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89條救濟,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
(2) 變更登記:大同公司未附股東會議事錄,已要求補件。是否允許變更登記,還在評估中。
※【四、市場派之訴求】:要求金管會硬起來
1. 打入全額交割股,非懲罰公司,而是變相懲罰股東。
2. 既認定公司違法,即應命令公司改正,重新選舉。
3. 主管機關如包庇公司,將向監院檢舉。
※【五、公司派之想法】
1. 重訊(節錄):本公司本次股東會限制違法股東行使表決權,已有台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多名股東之犯罪事實為證,若後續未能證明其他涉嫌股東確有違法情事,股東自可依法求償。反之,若違法股東侵入本公司董事會後,後續證明該等股東確有違法情事,對本公司及其他合法股東權益造成之損害又該由誰負責補救?如何補救?
2. 公司派的策略
(1) 正常選必敗,倒不如賭一把。反正結果不會更壞。
(2) 主管機關沒有權限干預私權。
(3) 法院雖可審理私權糾紛,但訴訟程序冗長,即便你三年後判我輸,我也已經當完這個任期。
#星期五民商法教授29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7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瑕疵之擔保責任>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聊一個常見的問題,此問題是買受人買受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本身並沒有任何瑕疵,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之共用部分(共有部分)卻發生如管線漏水等瑕疵時,買受人得否對出賣人主張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通說與實務均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發生瑕疵時,仍會構成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理由在於:
首先,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然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則共用部分之瑕疵自為買賣契約內之標的物瑕疵。
此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為出賣人所應負之無過失責任,則無論瑕疵發生原因是存在於共用部分(如公共管線漏水),或專有部分,只要瑕疵確實影響房屋之效能與價值,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出賣人抗辯主張共用部分之瑕疵,應由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因此自己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然而,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法定責任性質觀之,無論瑕疵之發生可否歸責於出賣人或其他第三人,以及無論該瑕疵是否應由第三人負責修繕(如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修繕共用部分),均不應影響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7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7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濫用資本多數決】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明明已經星期日XD)要來談股東會多數決濫用問題。我們最常聽到的多數決濫用案例,不外乎就是釋字770談到的「現金逐出合併」。現金逐出合併因適用企業併購法而使利害關係人毋庸迴避,導致多數股東得藉由多數決,將少數股東逐出公司而產生不公平。然而事實上並非只有企業併購才有多數決濫用的問題,晚近有幾則有關「減資」的實務見解也是在討論多數決濫用(變相逐出股東)問題,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案例一、不依比例減資
經濟部109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
為避免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
【筆者評析】:
若公司得不依比例減資(實質減資),無疑允許公司以多數決方式排除少數股東,對少數股東並不公平。此外,實質減資僅係退還「出資額」,而非如企業併購法規定給予股東「公平市價」之補償,對少數股東無疑是一種侵害,故不應允許大股東藉由多數決來欺壓小股東,也因此經濟部要求此種做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此見解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解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是否可以直接援用,雖有疑義,但相同爭議問題仍可能會於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宜加以注意。
▌案例二、濫用畸零股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股東(少數股東),股份數為50萬6,720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通過下列減資決議(形式減資):
(1) 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萬9,960元,銷除股份396萬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
(2) 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
(二) 判決摘要:
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受林嘉愷控制之五母等2公司,刻意不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而以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未達25%之股東逐出。倘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伊僅按比例減少持股,不致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顯見該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為主要目的云云。依上說明,則系爭減資決議,相較於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各對上訴人、五母等2公司之利益如何,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涉及權利濫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不免速斷。
【筆者評析】:
公司辦理形式減資時是否應先以公積填補虧損,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然而,無論資本公積或盈餘公積,均屬股東權益之一環。既然公司以「現金逐出合併」時應以「公平市價」補償股東,則於形式減資前若不先以公積填補虧損,此時畸零股股東僅能按「出資額(面額)」之一定比例獲償,並喪失分享公積金之權益。上述做法無疑是假借減資之名行逐出股東之實,同時還剝奪少數股東(畸零股股東)請求公司以公平市價收買股份之權益。基於上述理由,法院理應積極介入,透過「誠信原則」之操作,以衡平多數決濫用之情形,藉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2
#濫用資本多數決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7 在 非法人團體與決議門檻>... -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的推薦與評價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 復刊後的第二篇文,我和各位一起來讀一個過去較冷門但最近可能出成考題的爭點,這個爭點是:非法人團體社員大會表決普通決議時,如出席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