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時事法普】「散播新冠肺炎不實消息罪」一審判決有罪案例
成罪行為態樣:擅自改作他人的照片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
台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2ZNNl8S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 紓困條例」)第14條的散播假消息罪,以及與「假消息」有關的行政罰(例如社維法),
在構成要件的設計上,不是說大眾覺得、事後證實是假消息就會成立犯罪,
由於涉及言論自由保障,以及舉證必須證明「謠言或不實訊息」,更要證明行為人在行為時知道那是不實的謠言而「故意」散播,還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因此在司法實務上紓困條例第14條罪名不易成立。
這兩三年來,在社維法等假消息的謠言管制上,面對警方的大量移送,法院大多認為不罰。
詳情如果大家有興趣,可參考:
台權會聲明〈管制不實訊息,應兼顧言論自由〉:http://bit.ly/3bE9jjU
鳴人堂其他作者投書〈假新聞關三天?社維法的謠言管制,是維護秩序或寒蟬效應?〉:http://bit.ly/3o1PKqi
在行政罰上的要件都有所限制,更不要說紓困條例第14條的刑罰了,成立要件以及舉證上自然比行政罰更嚴謹。
實務上面對民眾的大量告發、警方在「政治正確壓力」下大量浮濫移送,對於地檢署形成很大的負擔,最後結果是以不起訴案例占大多數,能夠起訴的可以說是少之又少。
而台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的這則有罪判決,恰好就是構成這條的紓困條例第14條的經典案例。
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2ZNNl8S
被告(這個名字大家可能會覺得似曾相識,什麼戰戰神的本名,不過大家更熟的是她在網路世界的另一個名字,以及各種小帳號就是了)因故在網路上與被害人爭執,對於被害人心生不滿。
在網路上擷取被害人臉書照片(這個行為大家是不是也覺得很熟悉,好像是什麼戰戰神的常見行為),在人家的照片上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
又用她的小帳號(名稱為Mei Mei)在網路上散播以上「此人有武漢肺炎」的胡言亂語改作照片。
(這種行為大家是否覺得似曾相識呢?判決裡說,她還有其他類似行為,例如以一樣的方式胡言亂語指訴別人「罹患愛滋」)
這種拿別人的照片加註胡言亂語的典型「黑粉」行為,在實務上很多人都會選擇無視,懶得計較,就像本粉專迄今都沒有採取法律行動。
問題是這次她改作他人照片散播的內容是「此人有武漢肺炎」,這樣的照片被散播出去,是否可能造成大眾恐慌?
於是被害人檢舉後,衛生局轉報警方調查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否認犯罪,法院則認為成立犯罪,論據為:
「被告本件於鄭●●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後上傳於鄭●●臉書留言內容下方之散布方式,依該臉書之前後文義,其為該貼文雖應係以該疫病詆毀侮辱鄭●●之意思(依同網頁留言中有以相同方式指訴他人罹患愛滋病),惟依其貼文當時(109.03中旬)之國內外情勢,國內外均因該疫病陷於恐慌不安,是對於該疫病相關傳播、確診等之訊息,均屬 #易造成社會恐慌不安、#促使政府發動防疫追蹤之敏感訊息,是依當時至現今之疫情仍屬持續嚴峻之狀況下,如 #明知不實而散布以該疫病為內容之訊息,客觀上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當本罪。」
附註:
紓困條例第 14 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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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重介紹本粉專的知名黑粉】
法院在判決中說明被告前科:「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3 上易2098號,104.01.13 確定)」
而高院103 上易2098號判決的事實:
「吳彥穎前為……#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因認為該校學務長陳○○教授處理其與其他同學之糾紛立場不公且主導學生獎懲委員會對其做出 #強制休學之處分,心生不滿,基於對陳○○以散布文字方式之誹謗犯意......」
大家有沒有覺得這故事好熟悉?
是的,就是同一個人,只是這回她的網路帳號叫做"Mei Mei",角色真多啊!
遺憾的是,這樣的人,在網路上的帳號和粉專竟然還有粉絲,這也是人類大腦多樣性為我們帶來的娛樂。
▍追伸:關於某被長庚大學三二、在PTT上自封戰戰神的笑話
〈我國採真實惡意原則?兼談「中醫演講老師」遭指密醫敗訴案〉:http://bit.ly/3hLTkBw
PTT上的老卦-
〈有沒有長庚戰戰神的八卦?〉http://bit.ly/2X6m5AT
〈[討論] 長庚 吳姵玟〉https://bit.ly/2MuB71s
三盲粉專最新造謠故事:http://bit.ly/3dHoc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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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意思是表示, 完全都是地域使然,跟人都沒有關係囉?(#水水編)
#罷免 #黃捷 #王浩宇 #高雄鳳山 #中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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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①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明定禁止違法之「誘捕偵查」。「誘捕偵查」必須是 #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視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 #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 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 #國家性。
② 又誘捕偵查非一概違法,在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已開始偵查,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③ 上開違法誘捕偵查,縱目的在於查緝犯罪,然因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且欠缺正當性,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偵查,因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
延伸說明:
實務向來以主觀基準來區分「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學說有批評其內容空洞,容易流於恣意判斷。比較好的做法是參考德國實務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以「客觀基準」為斷,行為人的犯意只是參考指標之一,不是全部。其他的標準如:是否對原先不存在犯罪嫌疑之人進行犯罪挑唆、是否對行為人施以過當的壓力而促使其犯罪(甚至強大到使被告居於類似被利用之工具地位)、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逾越挑唆範圍等情事,綜合觀察。
以上說明係參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19年3月初版,頁16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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