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民法寄託契約的短期時效究竟範圍為何?
👉法院怎麼說:
(一) 按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601條之2(88年修正前為第605 條)明定:
關於 #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可知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係指同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受寄人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案件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起,陸續委託上訴人承運機具至中國大陸;嗣於同年7月24日將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為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之放大機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 與LG132228T),委託上訴人安排保管暫置,其後除編號LG132228T之No.3/4 因與其他機台合組而另行出貨外,其餘No.1/4、2/4、4/4三箱機台(即系爭機台),仍繼續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將系爭機台放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之農舍倉庫,致同年8月8日因該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伊受有歐元 9萬8,718.53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37萬5,187元之損害,上訴人其後僅賠付84萬4,116 元,尚欠253萬1,071元拒不給付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90條、第592條、第593 條第1項、第614條及第226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台訂立運送契約,應適用運送契約相關規定;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8月8日發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5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兩造已於104年1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倉儲業。香港中諾集團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自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 之放大機機台兩套,除系爭機台尚未出貨,存放在晉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
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外,其他機台已委由上訴人封板包裝出貨。依證人王承偉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足證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台已於103 年8月8日因失火而燒燬。
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電子往來郵件所示,被上訴人進口機器後,原本先存放在自己租用之倉庫,再由上訴人依指示至該倉庫取貨後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則改將進口之貨物直接運送至晉越公司之倉庫存放,核與證人簡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兩造間為辦理進口機器運抵臺灣後之保管、通關及運送等事宜,所議定之契約係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運送契約。證人林英偉、簡玉婷所證,雖與王承偉所證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內容,係以運費的三倍做理賠者不同,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三倍運費計算之支票後,既未明示放棄其餘請求,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兩造成立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機台於交付上訴人之保管期間因失火而燒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台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洵非無據。系爭機台遭毀損之損害為337萬5,187元(兩造同意依起訴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新臺幣),扣除上訴人已賠償84萬4,116 元後之金額為253萬1,071元。系爭貨損並非因貨物運送而造成,並無運輸契約限制責任之適用,即應適用有關倉庫之規定。系爭機台滅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601 條之2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3萬1,071元本息,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判決連結這邊走: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1551%2c20201014%2c1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陪你準備國考不孤單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0的網紅蘇泓欽新北市議員,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市長,我在去年10月30日市政總質詢請教市長,有關鶯歌地區施作納骨塔的辦理情形。市長回應:『納骨塔我一定做,環保葬是1個很棒的構想,現在大家的觀念都在轉變了,我們可以分兩區,一區興建納骨塔,另一區規劃環保葬』。依據市長的說明,第一公墓納骨塔是要進行,因此民政局很積極在辦理,我也多次向民政局表示關心,...
短期時效 在 呂翊榮的財經讀書會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台灣 地方法院 法官真實的心聲:
人生在運勢上一沈淪,搬了家也不遷戶籍了,法院通知也送不到了,看到條子也懶的去領了,知道要開庭也不敢或不想來了。
人生至此唯擺爛。是這樣嗎?
民國九十幾年欠的卡債,被銀行當成呆帳一賣再賣轉好幾手。
之前,資產公司來提告,被告如果可以出面主張一下五年短期時效抗辯,至少就可以拒絕給付超過五年的利息。
(這種利息都是年息20%、15%,五年就翻一倍)
現在,我看很多來告的,根本連本金也超過15年的請求權時效。如果被告可以出來作個時效抗辯,根本全部都不必還。
可是,正是最沈淪、最爬不起來的、在經濟底層掙扎求生或者根本放棄爭扎的人,不會到法院來主張權利。
時效抗辯是一種抗辯權,你要行使,才會發生法律效果。
你不行使,法院是不能幫你的。
通知你,你不來,在一造辯論判決之下,判了確定了,你就麻煩了。
底層的人好像又向下掉了一層。
我一直覺得這件事應當作一個政令宣導。人就在慘了,可以拉一把就至少拉一把吧!
法院作為公正的第三者,所以不能由法院來做。應該由行政院來做。
有人認識行政院的人嗎?歡迎轉發!
短期時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5: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作為給付義務>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要複習的問題是,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有沒有辦法在雙方無約定之情況下,法院透過誠信原則將之提升成給付義務,而在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使承攬人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
一、協力義務基本說明
承攬契約,通常須定作人之協力,承攬人始能完成其工作。例如:定作人挑選材料或指定顏色等,在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不得訴請強制履行,而定作人不於期限內履行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賠償承攬人若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並扣成承攬人因未完成工作所節省之費用及另外已取得或應取得之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
二、協力義務提升為給付義務?
爭點: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為何,在何種情況下得認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為給付義務?
(一)傳統實務
最高法院過去曾多次表示,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性質上非屬其承攬契約上的給付義務(附隨義務),除當事人已於承攬契約中將定作人的協力行為「約定」為給付義務,否則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不生定作人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亦即,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給付義務,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原則生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學說與晚近實務
然而,學說認為,在契約自由下,當事人得約定將協力義務提升給付義務(對他義務、真正義務),且縱使當事人未為約定時,法院亦得在個案中本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認定,即如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將造成承攬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時,將協力義務解釋為給付義務,此時承攬人即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規定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最高法院近期已轉向學說見解表示,定作人協力義務,除民法第507條所規定者外,即使當事人並未特別約定,仍得基於誠信原則發生,且性質上屬附隨義務,其違反,仍得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為例,在本件中,中油公司與中興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中油公司為定作人,中興公司為承攬人,中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負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義務,該等義務係屬中油公司依契約所負之協力行為。若中油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為該協力行為,致中興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原審法院認為,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中興公司不得請求中油公司賠償系爭展延費用。然而,最高法院認為,中興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該遲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仍有疑問。蓋中油公司對中興公司所負之協力義務,是否得基於「誠信原則」而提升成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仍應加以探究。
此外,應注意的是,如承攬人主張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給付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定作人請求賠償時,其權利行使期間,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參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依約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似係中油公司應為之協力行為;倘因可歸責於其事由,遲延為該行為,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電工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遲延期間即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一律否准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9
短期時效 在 蘇泓欽新北市議員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市長,我在去年10月30日市政總質詢請教市長,有關鶯歌地區施作納骨塔的辦理情形。市長回應:『納骨塔我一定做,環保葬是1個很棒的構想,現在大家的觀念都在轉變了,我們可以分兩區,一區興建納骨塔,另一區規劃環保葬』。依據市長的說明,第一公墓納骨塔是要進行,因此民政局很積極在辦理,我也多次向民政局表示關心,更在5月19日的業務質詢請教民政局長,有關鶯歌區第一公墓施設納骨塔進行的進度,民政局長回答:已於5月6日完成議價決標,工期180天,預計今年底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我也請局長於興辦事業計畫完成就接著辦理設計,並與私地價購、遷葬公告同時進行,也就是希望市府動作可以快一點,因為這個案件是家父蘇有仁於第2屆市議員就提出來,一直到現在已經是第6年了,為了爭取時效,早日完成,以解決鶯歌塔位不足的問題,能併同進行的,就請併同進行。局長回答:『既然要做,會儘速辦理,縮短期程,早日完成』。謝謝市長的支持,民政局長、殯葬處長的努力打拼。我想市長也知道,納骨塔是嫌惡設施,大家都會用,只是不要設在我家附近,而鶯歌這裡原本就是公墓,而且規劃不佳,東葬一個西葬一個,能趁這個機會整理環境,地方都非常支持,若經費無法負擔這麼多,我們就來分期,但是無論如何,拜託市長,這兩年一定要施工、要有進度。
短期時效 在 桃園市議員簡智翔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智翔的議會質詢-研考會、資訊科技局(4/15)】
#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自願性評估報告
去年桃園市推動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計畫(SDGs),要以9大核心打造友善永續城市,市長亦在當時市政會議上說,請各局處配合研考會所擬定的期程,將所列亮點計畫擇優納入自願性評估報告之中,預計去年底發布。
而這份自願性評估報告(VLR),最後因「內容待充實」延後,因此智翔今天詢問研考會進度為何,研考會主委則說明,原版本在市長看過之後,決定與各局處進行溝通,檢討各局處匡列的政策是否符合聯合國的指標,目前研考會正在彙整各局處進行修改的部分。
主委也透露,目前彙整出500餘項計畫,還會將其篩選,將更符合「永續發展」主題的計畫列入,智翔也認同,以聯合國的指標引導施政固然是一樁美事,也能替桃園、替台灣加分,但也有令人擔憂的是,這些所謂亮點計畫是否足夠充實,是否能符合指標中的細部內容(17大指標共169個細項),在宣傳與政策充實的比重上也需要拿捏,就麻煩研考會再幫我們市民多做把關了。
#桃園活動通APP
資科局今年的工作項目之一就是完成市府官網的改版與上線「桃園活動通」APP,目前則因疫期關係,許多活動停擺之故,無法順利上線。而回顧過去市府各局處推動的APP,往往因功能性單一,時效短,淪為蚊子APP,在減少資源重複浪費、單一窗口、好管理的原則之下,整合性的APP確實有必要。
而目前據資科局長所言,將先以活動類的整合為優先,智翔則建議,諸如像是環保局旗下的監測APP(航空噪音、桃園環境e點通、煉油廠空品),未來也許也有整合的可能,但同時也了解到,公部門在作業上,各局處都有各自的績效評估項目,牽涉各自的預算以及執行,短期內要整合也非易事,但就上述整合型APP的原則下,仍希望資科局可以研議看看,盡量將各功能的APP整合進來,只要介面上分門別類能做好,相信市民的體驗上會更優質。
#場地租借系統
最後則是智翔長期關心的場地租借系統,非常感謝資科局發揮專業,協助民政局架設,那在建議秘書處也能將市府場地納入之後,也想詢問看看,未來等系統整合逐步完整後,是否能研議整合運動場地及其他局處之會議空間的租借,協助將運動場地與各類空間也結合進來,局長則認為各局處若有需要可以來著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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