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法規補強法則/#吳燦 法官
刑事訴訟法規定,共犯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需要其他補強證據;然而其他狀況下之供述證據,亦有可能需要補強。蓋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得作為證據,缺一不可。吳燦法官首以實務見解承認之超法規補強法則進行介紹,輔以比較法上觀點;後半部分則以對向犯為主軸,區分不同情況,以實務見解進行分析論述,深入淺出,鞭辟入裡,可使讀者充分了解超法規補強法則之運作。
◎本文出處:超法規補強法則,吳燦,月旦法學教室第2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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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補強法則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明天就是司律二試了,快熬完可以解脫了,再撐一下!
底下是老師整理10月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值得看的刑事判決,內容包含刑法和刑訴,有空的同學可以稍微滑一下,熟的見解就跳過,不熟的就再看一遍。希望明天考出來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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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段落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
(段落二)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倘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未為事實及證據爭點之整理,僅屬程序進行未臻完善、事倍功半而已,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段落三)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實務的真心話?)
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Photo by Mikael Kristenson on Unsplash)
自白補強法則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107年10月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刑訴重要見解1】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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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什麼共犯之一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言,須有補強證據?
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 #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 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2、可否以其中一名共犯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應認為,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2)此處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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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補強法則 在 Re: [請益] 刑訴-自白能否與告訴人指訴相互補強-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最近剛好有看到這個問題,
有參閱到PTTLikeshit以及mitransition內容,受益良多,
額外也參考了幾份資料,借標題回覆,
順便分享一下整理過後的內容。
先做一下分類,
基於被告、共犯供述證據,具有高度虛偽危險性,
刑訴156條第2項文義規範需要補強證據的被告自白(a)、共犯自白(b)
以及實務基於同一法理另外創設的超法規補強法則超法規補強法則下需補強的對象(c):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等。
假設上述都已經滿足積極要件、消極要件
問題一:
複數c可不可以互相補強?
也就是說被害人指訴、證言可不可以和告訴人證言互相補強?
可以,理由在於,實務創設的超法規補強法則,
將補強法則的適用擴張到到其他證言,是法無明文對於法官自由心證的限制,
因此判斷是否可以互相補強,補強之後是否有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
應該回歸由法官自由心證認定。
同理,
c可以跟a相互補強,c也可以跟b相互補強。
問題二:
已經有a,可否用b補強?
被告已經自白,可不可以用共犯自白補強?
否定說(多數說):
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
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06台上1320
問題三:
複數b可不可以互相補強?
也就是說可不可以用複數以上共犯自白互相補強後,來認定被告有罪?
折衷說: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
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
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
問題四:
對向犯自白有無補強法則適用?
否定說: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106台上1079
肯定說:
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
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
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107台上字824
不知是否有誤,還請其他板大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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