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不清的接種順序,恐讓疫苗施打解壓縮?」
指揮中心今日公布了最新的疫苗接種順序,從原本的七大類增加到九大類,除了納入孕婦之外,也特別納入「維持國家安全及社會機能正常運作者」,作為專案優先施打對象。
然而,這樣的施打順序,卻將 65 到 74 歲的長者放到第八順位,而過於模糊的類別,更讓人擔心會有「解壓縮」的狀況出現!
💉年長者排第八順位,接種順序獨步全球?
先來看看其他國家的施打順序:
🇯🇵 日本(https://reurl.cc/j83M9Z)
1️⃣ 醫療從事者 2️⃣ 65 歲以上老人 3️⃣ 65 歲以下慢性病患者、老人照護機構從事者,剩下的,就是一般民眾。
🇩🇪 德國(https://reurl.cc/qgrzKn)
1️⃣ 80歲以上 2️⃣ 70-80歲 3️⃣ 60-70歲,和台灣相同,德國也以不同類型人員作為施打順序劃分,不過每一個順序仍有不同年齡層的年長者,政府官員則是放在第三順位,最後才會是一般民眾。
在疫情進入社區傳播階段後,疫苗的重點應該是要防重症、防死亡,而在近日確診數逐漸下降的情況下,台灣的死亡率卻高居不下,更顯示了我國初期感染時老年人佔比高導致的問題,但是,將 65 歲以上老人的施打順序排在第八順位,台灣仍是獨步全球。
💉 疫苗施打順序到底是誰決定的?怎麼決定的?
根據組織編制,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理論上會定期召開專家會議,針對疫苗接種順序來進行討論,然而前幾天卻有媒體揭露,從今年 3 月開始,ACIP 就沒有任何「正式會議」,因此也沒有「正式會議記錄」供外界檢視。近來我們的疫苗接種次序有多次變更,指揮中心也都強調,這是按照專家會議的內容調整,但是,我們卻看不到任何完整的討論紀錄。
根據我們所收到的回覆,疾管署表示,專家會議有分大會跟工作小組,ACIP 大會每年只會開 3 至 4 次,近來因為變動不大,所以都只是透過工作小組討論,因為名單有重疊,相關決議未來會再經過追加認列,再行公布,疾管署也跟我們提到,專家會議的性質只是建議,仍須由院內拍板,再行發佈。
事實上,若以英美為例,兩國相關委員會的章程及組成、利益迴避規範、議程、會議資料及所審酌的科學證據、會議紀錄,均公開於網站上。甚至連會議過程在網路上對公眾公開,還有一般民眾的代表能夠參與。
因此,我認為不論形式究竟為何,還是應該要公布工作小組的專業意見和決議過程,否則,目前的形式根本看不出來哪些建議是經過專業評估?還是政治角力?尤其是第七類的接種類型,大多由主管機關來造冊,在疫苗數量有限的情況下,非常容易淪為各部會之間的角力。
💉 定義不清易被擴張解釋,難保前面順位不會解壓縮?
根據疾管署說明,目前第七類的「維持國家安全及社會機能正常運作者」,屬於專案施打,和其他類別不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造冊提供名單,經過提報計畫後,指揮中心再行發放,因此不會壓縮到地方政府取得的數量。
然而,從先前第二類的施打經驗來看,我們仍然擔心,同樣定義不清的第七類,屆時會不會也一樣「解壓縮」,甚至重蹈先前「特權疫苗」的覆轍?
像是先前引起討論的鄰長列入優先施打名單,原先指揮中心並不肯認,直到地方政府自行決定施打後,指揮中心才轉彎同意;而昨天北農的施打也是,是先由北市府宣布施打後,指揮中心才宣布熱區增配的疫苗可以供地方政府自行決定,更凸顯了整個制度的混亂之處。
目前第七類「維持國家安全及社會機能正常運作者」看似合理,但由主管機關造冊的方式,人數不僅龐大,定義更是清楚,也讓規模難以估計,比如說,北北基桃的貨運司機,是用戶籍還是工作地來認定?維持科學園區運作的防疫人員,其定義又為何?
我們擔心,在第二類施打就曾出現的亂象,到了第七類,恐怕會更加混亂。
更遑論目前造冊的方式核對不易,許多企業、單位都傳出「順風車疫苗」的情況,將內勤虛報成外勤、業務報成專業人員,如今,這樣的情況真的能避免嗎?
因此,我要具體呼籲三點:
1️⃣ 65 到 74 歲長者,施打順序應向前調整!
2️⃣ 疫苗施打順序的討論會議紀錄應公開,勿讓政治角力凌駕於專業之上!
3️⃣ 清楚定義、落實查核第七類人員,避免出現插隊人數無限擴張的解壓縮現象!
在疫苗數量有限的情況下,施打順序的安排,就顯得更為重要,然而,目前的接種順序名單不僅複雜,更顯得模糊、混亂,我們希望指揮中心能儘速調整,才能確保真正更需要的人,能夠優先施打疫苗。
變更章程特別決議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非法人團體與決議門檻>
各位好,我是賴川。星期五民商法教室復刊後的第二篇文,我和各位一起來讀一個過去較冷門但最近可能出成考題的爭點,這個爭點是:非法人團體社員大會表決普通決議時,如出席人數未過半,該決議效力為何?
舉例而言,非法人團體A寺廟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名冊人數共計31人,會議簽到簿上雖有19人簽名,但部分簽到係偽造,實際出席僅7人,顯未達過半數16人出席,該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有效成立說(不限制出席門檻)(通說及實務)
通說認為,法律既未限制總會普通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之明文,則反面推論,立法者應無限制之意思,此時章程如有規定,應依章程規定定之,章程如無規定,則無出席門檻限制,不問出席社員人數多寡,只要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議即為已足。但通說中之多數看法認為,僅有1人出席,則不具會議形式,故至少應有2人以上出席,始得依出席人數過半數做成決議
實務認為,民法第52條第1項之社團總會普通決議規定,與民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7條相互比較,第53條第1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第57條則是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故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法第52條第1項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門檻限制。
■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
▎不成立說(限制出席門檻)
陳忠五教授認為,社團總會之普通決議,應有出席門檻之最低限制,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條第1項之「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規定,如未達出席門檻之最低限制,應認為決議不成立。理由在於,首先,不限制出席門檻之考量,是為「便利社團運作」與「尊重社團自治」,但出席門檻之限制,既僅為一預設任意規範,社團仍得以章程變更之,則此即無害於便利社團運作及尊重社團自治之目的。然而,如法律之預設為無出席門檻之限制,則將使決議形成過程違反民主原則及失其正當性之基礎。因此,限制出席門檻,係在便利社團運作或尊重社團自治下,同時兼顧社團運作程序之民主原則及總會決議行程之正當性或代表性,較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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