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濫權違法盤查就像月經文,時不時要出來幫大家複習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然走過路過好大的官威,一不小心人民就會被上銬帶走。
前天下午又發生一件警察盤查人民的爭議案件,據網友網友描述( https://reurl.cc/kZzK1x ),故事是這樣的:
「今天下午4點45左右,在新北三重擔任家庭看護的一位移工,只是去樓下倒垃圾,然後站在路邊跟朋友講電話,就有個員警衝著她吼叫,要她拿出居留證(誰倒垃圾會帶身份證?!)。
這名移工急著用手機要找自己的居留證照片,警察卻不斷對她大吼大叫,電話另一邊的朋友用英文叫警察不要吼她,但警察反而奪走她的手機,甚至把她當成逃跑外勞,先是把她用手銬銬在路邊7-11的椅子上,然後塞進警車帶回警局(三重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到了警局甚至腳鐐伺候!
當警察發現這位姐妹是合法的家庭看護工,卻連一個道歉都沒有,就把她載離警局,而且也不載她回家,就把她丟包在路邊。這位看護只是出來倒垃圾,根本不認得被丟包的地方是哪裡,身上連叫計程車回家的錢都沒有!最後用google map才找到路,一個人哭著回家,而且還很擔心,她被警察帶走的時候,雇主家樓下的門來不及鎖,一直想著要是阿嬤怎麼了,無法跟雇主交代…」
三重分局於當晚連夜調查,確認該員警確有執法違失,並依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關於違法盤查,在幾個月前中壢女老師的案件中( https://reurl.cc/eEr54L ),我就質詢過關於 #盤查、以及 #身份查驗 的相關問題。
🔴什麼時候警察可以查驗身分?
請記住,#人民沒有接受違法盤查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說: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 #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也把「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查證身分」的條件說得很清楚:犯罪嫌疑或知情、防止生命身體危害、預謀重大犯罪、無停居留許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很顯然,下樓倒垃圾和朋友講電話,不符合以上任何要件。
🔴查驗身分有需要現場上銬、帶回警局上腳銬嗎?
就算警察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的要件,也要遵守第7條的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重點來了:「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 #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簡單來說,除非無法現場完成身分查驗,才能帶回警局。
另外,大家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要「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實這很簡單,在上古時代沒辦法在路邊即時查詢人民個人資料。
然而,現在警察早就配有警用行動電腦,並可查詢包括「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等等各種資料。
也就是說,早就有比動輒帶人回派出所三小時還侵害更小的方法。在現場事實上就能查證身分的狀況下,動輒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很難說是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的措施。
🔴最後還是談談移工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咦?外國人要隨身攜帶證件。所以移工出門倒垃圾,一定要帶居留證嗎?沒帶就能帶走「查驗身分」嗎?
當然不是。舉個最直接的例子,大家隨時都把身分證帶在身上嗎?
就算戶籍法第56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但這不代表沒帶身分證,就活該被違法盤查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一樣的道理。外籍移工也不能任意盤查,要符合我們前面提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才可以進行身分查驗,
過往,也有不少警察看到外國面孔,就動輒進行盤查所引起的爭議。這就回到前面談的警執法第6條要件的問題。
不過,單純長得像外國人就可以身分查驗的規定,我是從來沒有看到啦。
🔴為什麼警察會被移送?
不是執法人員做什麼都可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很清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就是要依法行事,才能阻卻違法。事實上,有不少執法人員違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涉嫌違反刑法302條之妨礙自由罪的案件(還會適用刑法134條加重)。
三重分局在案發後馬上調查移送,至於個案作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就有待檢察官深入調查。
然而,還有更深層的問題值得討論:是不是因為績效壓力,讓員警看到移工就想查?
類似的違法盤查案件一再發生,更讓人民質疑,是不是執法文化出了問題?
又或者說,這次的案件,是不是因為被踢爆才有被調查的機會?
又有多少違法盤查的案件,因為人民不想追究最後成為黑數?而移工在台灣受到的系統性歧視,是不是也讓這些弱勢中的弱勢,更容易成為不當執法的被害者?
問題的面向很多很廣,但從今天分局的處理方式到輿論的關注重點,可以看到台灣社會還是往一個更為強調法治的方向發展。
在接下來的會期,我也會努力透過相關提案,努力監督警察職權行使的合法和合理性。
遺失物民法 在 DJ-Trista«薛薛»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Tues金法尤物Day⚠️
上週有一位聽眾遇到一件法律問題:
有一天帳戶裡突然多出了8000元的新臺幣款項,後來經銀行通知才發現,原來是別人匯錯帳戶,這位民眾好奇這個時候能不能不返還這筆款項,或是像撿到錢一樣行使民法805條1/10的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呢?
謝憲愷律師表示,民國101年報酬請求權已經修法,將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從原先的3/10下修為1/10,以避免造成受領權人過度負擔,也讓拾金不昧的美德沾染過多功利主義的色彩。
另外,為了避免部份情形准許拾得人向受領權人請求報酬或有失衡的情形,立法者也於民法805-1條明訂3種情形可以例外,包括拾得人為公共場所或大眾運輸工具的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人7日內未通知或報告、受領權人為中低收入戶等。
若不符合上述三種例外情形,受領權人無故拒絕支付1/10的報酬,依民法805條拾得人得行使留置權,換句話說,可以不返還拾得的遺失物,用來擔保法律規定的報酬。
但在這位聽眾的情形中,可能無法適用上面所說有關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的規定,因為別人匯錯帳戶畢竟有別於撿到遺失物,不能適用民法805條以下的規定,此時如果拒絕返還8000元,可能會有觸犯刑法335條侵占罪的疑慮,因為該筆款項畢竟不是自己所有之財產,拒絕返還自然屬於侵占自己所有他人之物的行為。
最後,或許有人有疑問,如果一直沒有發現有人匯錯帳戶,後來發現後,財產已經不足8000而無法歸還該怎麼辦?這個時候依照民法182條,只需要返還發現時剩餘的數額就好了,這個短少的數額當然是由不小心匯錯帳戶的人自行負責啦。
總之,在多數情形,匯錯帳戶的情形都是必須扣除必要手續費後全額歸還的,並沒有辦法行使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為避免爭議及觸法嫌疑,還是盡快歸還8000元給著急的失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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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民法 在 國立故宮博物院 National Palace Museum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失物招領!
如果您曾經在2020年12月於故宮遺失物品,請點選下方連結查詢。(網址位置:首頁/訊息專區/最新消息)
⚠️2020年 12 月份拾得遺失物處理追蹤表(點進連結後請選pdf附檔 查詢)
https://www.npm.gov.tw/Article.aspx?sNo=0301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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ℹ️若須領回遺失物請洽本院駐警隊辦理(886-2-6610-3600轉 駐警隊 2215 或 2226)
▶️遺失物價值超過新臺幣500元,經公告一個月後,如果無人認領,會由本院駐警隊彙整清單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在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15日後沒有人來領,將依照民法規定,歸拾得人所有。
▶️有關寄物櫃退幣盒所拾獲零錢將以繳交公庫辦理。
遺失物民法 在 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民法§807-1規定:「遺失物價值在 ... 的推薦與評價
(四)民法§805Ⅰ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