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爭點整理
<死亡宣告之法律效果>
各位好,我是賴川,大家新年快樂。今天想簡單的來談民總過去在司律一試常出現的死亡宣告問題,死亡宣告雖然簡單,但畢竟當我們受到可怕的債法和物權法荼毒後,民總的許多基本概念更是忘得差不多了,而死亡宣告通常又是剛開始初學民總時的內容,所以我們還是加減來複習一下吧(笑)。
爭點:死亡宣告之法律效果為何?
(一)推定死亡
死亡宣告最直觀的法律效果即為推定死亡,而所謂的推定死亡,是指以死亡宣告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為死亡。
(二)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消滅
通說認為,死亡宣告後,是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消滅」。不過關於這個論述,更精確地來說,應是消滅「失蹤人在推定死亡之時以前,原已存在之私法法律關係」。
(三)失蹤人之民法上能力不因死亡宣告而受影響
死亡宣告之目的,只是結束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的狀態,並非去剝奪失蹤人之民法上能力,故失蹤人如果實際上仍然生存者,失蹤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均不會因為死亡宣告而受影響。
(四)失蹤人歸來之處理:死亡宣告撤銷
關於死亡宣告,未來考試最有可能附加於債法或物權法而出成申論題的,就是失蹤人歸來處理之問題。
失蹤人歸來、死亡宣告遭撤銷,依家事事件法163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例如:原本對於繼承財產之有權處分,不因此變成無權處分。應注意的是,所謂善意行為,應指交易行為雙方均為善意者,方屬之。
此外,受益人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或或有其他利益,依家事事件法163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所受利益現存額度下,負善意占有人或善意不當得利人之返還責任。換言之,從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來看,其並未區分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均一律只在所受利益現存額度下負返還責任。然而,必須注意的是,通說認為,如受益人是惡意者,應排除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時仍然必須比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惡意不當得利人,附加利息對所獲得之利益,負全部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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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小常識】
何謂「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係民法對因失蹤而生死不明之自然人於經過一段時間後,授權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死亡,以確定懸而不定之法律關係的一種制度。例如家人長期離家音訊全無,所遺留的房地產無法處理、配偶也無法再嫁娶,此時即可向家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法院對家人為死亡宣告。
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此制度設立之目的,以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並非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死亡宣告是法律「擬制」的死亡效果,與實際情況未必符合,所以宣告後如果有證據可證明被宣告者仍然活著,死亡宣告可撤銷。
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死亡宣告以後,如果失蹤人實際上並未死亡,該怎麼處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3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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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小弟是大一新生。
一直有個問題想不通:為何撤銷死亡宣告後的財產返還一定要用179條當做請求權基礎呢
?為何不能直接用家事事件法163條第2項,請求返還現受利益呢?
感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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